洛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修订《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示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 产业化的通知》 (计价格〔2002〕872号)精神,我市于2006年制定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政策,印发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洛政〔2006〕72号),并与2016年进行了重新修订,执行至今。按照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的新规,需对(洛政〔2006〕72号)进行重新修订发布。《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费征收管理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修订工作按照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程序进行,现将修订内容公示如下,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一、原文第五条:
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税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
各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交通、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修订依据:《关于设立洛阳市城市管理局和综合执法机构的通知》(豫编办〔2017〕245号)、《市委市政府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洛发〔2017〕16号)文件精神,成立洛阳市城市管理局,相应的将城市生活垃圾费征收职能由住建部门划转至洛阳市城市管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文件要求,2021年7月1日起生活垃圾处理费划转由税务部门通过涉税渠道征收。
二、原文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征收,或委托供水企业及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代为收取。
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负责认定、传递征收信息,税务部门负责通过涉税渠道征缴入库。积极深化探索委托供水企业及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等单位代为收取。
修订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文件要求,2021年7月1日起生活垃圾处理费划转由税务部门通过涉税渠道征收。
三、原文第十条: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居民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利用水费收缴系统,在收取水费的同时一并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修改为: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居民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和征收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利用水费收缴系统,在收取水费的同时一并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修订依据:《关于设立洛阳市城市管理局和综合执法机构的通知》(豫编办〔2017〕245号)、《市委市政府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洛发〔2017〕16号)文件精神,成立洛阳市城市管理局,相应的将城市生活垃圾费征收职能由住建部门划转至洛阳市城市管理局。
四、原文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城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或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委托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则上按月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 6个月。
修改为: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城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或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委托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则上按月缴纳,也可任意选择周期缴费,但最长不得超过 12个月。
修订依据:根据历年来征收实际,部分缴费人反映缴费周期过短会给缴费人造成不便,依据便民利民的原则,为尊重缴费人选择,方便缴费人缴费,特将最长缴费周期调整为不超过12个月。
五、原文第十二条:
从事客运、货运运输经营车辆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交通运输管理单位代收。
修改为:从事客运、货运运输经营车辆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和征收部门委托交通运输管理单位代收。
修订依据:《关于设立洛阳市城市管理局和综合执法机构的通知》(豫编办〔2017〕245号)、《市委市政府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洛发〔2017〕16号)文件精神,成立洛阳市城市管理局,相应的将城市生活垃圾费征收职能由住建部门划转至洛阳市城市管理局。
六、原文第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水务、税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不断完善和改进非居民户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要积极探索利用水费、税费收缴系统和财政代扣等方式收取非居民户生活垃圾处理费,降低征收成本,提高收缴率。
修改为: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水务、税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不断完善和改进垃圾处理费交费方式,简化征缴流程,不断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
修订依据:《关于设立洛阳市城市管理局和综合执法机构的通知》(豫编办〔2017〕245号)、《市委市政府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洛发〔2017〕16号)文件精神,成立洛阳市城市管理局,相应的将城市生活垃圾费征收职能由住建部门划转至洛阳市城市管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文件要求,2021年7月1日起生活垃圾处理费划转由税务部门通过涉税渠道征收。
七、原文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票据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向市财政部门申领、管理。
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生活垃圾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修改为:居民户及由供水企业代收的部分非居民户垃圾处理费缴费凭证在自来水费备注栏内开具,作为缴费人会计核算原始凭证。其他缴费人的缴费凭证统一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财政部监制的非税收入财政票据。
修订依据:《关于同意将城镇垃圾处理费开具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内并作为会计原始凭证的通知》(洛税发〔2021〕43号)。
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包括暂住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本市凡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非企业组织、城市居民、建成区内实行垃圾集中处理的居住户(含驻地单位和个人)、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等环节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建筑垃圾处理费按《洛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若干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114号)执行。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税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
各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交通、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与按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居民住户、暂住人口、单位职工、经营单位、营运车辆及建筑垃圾采取定额的方式征收。未在收费标准中列明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参照标准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负责认定、传递征收信息,税务部门负责通过涉税渠道征缴入库。积极深化探索委托供水企业及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等单位代为收取。
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部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居民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和征收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利用水费收缴系统,在收取水费的同时一并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抄表到户的居民户,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户居民一套住房内拥有两块以上水表的,供水企业核实后,按一户居民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总表转供水居民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总表管理者在收取水费时同步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并按照现行水费缴费方式和缴费周期,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总表转供水的居民户数,由总表管理者向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数据进行调查核实,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配合,调查核实后抄告代收供水企业。总表管理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数据的,以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调查数据为准。凡对总表转供水居民户数核实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城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或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委托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则上按月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 12个月。
第十二条 从事客运、货运运输经营车辆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和征收部门委托交通运输管理单位代收。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水务、税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不断完善和改进垃圾处理费交费方式,简化征缴流程,不断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
第十四条 居民户及由供水企业代收的部分非居民户垃圾处理费缴费凭证在自来水费备注栏内开具,作为缴费人会计核算原始凭证。其他缴费人的缴费凭证统一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财政部监制的非税收入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九年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及社会福利机构接纳的救助人员,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非九年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和校内食堂(餐厅),按照标准减半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并由所在学校负担。
城市低保户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低保户按照市民政部门的核定为准。
对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缓交期限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生活垃圾处理费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财政、承办单位纪检监察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全过程监督。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也可以自行运送生活垃圾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管理办法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征收单位应当尽职履责,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和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河南省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县、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附件:
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人每月2元;
二、城市居民(含建成区内实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居住户)按户计收,每户每月5元;
三、暂住人口按人计收,每人每月 2元;
四、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按床位计收,每床每月5元;
五、餐饮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5元;
六、各类专业市场、大型商场、超市(200平方米以上含 200平方米)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 0.5元。2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超市及除下述征收对象(即本标准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指的征收对象)以外的沿街门店每平方米每月0.6元;
七、娱乐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保龄球馆、台球厅、网吧、茶吧)、桑拿浴业、高档美容美发等特种服务行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2元;
八、集贸市场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天0.5元(由负责经营管理的部门统一收缴);
九、单位或居民家庭装修及其它活动临时产生垃圾量较大的,按量计收,每立方米 30元;
十、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车辆,客运车辆按每座位每月 1元,货运车辆按规定载重吨位每吨每月5元计收;
十一、建筑垃圾按吨计收,垃圾处理费(不含收集、运输)每吨5元;
十二、对具有餐饮、娱乐、住宿、桑拿等多种功能的服务业,按类别标准分别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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